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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田洪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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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洪山,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刘×2之委托代理人)刘×3,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刘×4之委托代理人)韩×,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5,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刘×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山,被上诉人刘×3亦系被上诉人刘×2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4、韩×、李×1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刘×1父母共育有两男三女:长子刘×6、次子刘×7、长女刘×3、次女刘×1、三女刘×2。父亲刘×于1998年7月1日因病去世,母亲张×一直没有再婚,刘×6于2008年因病去世,有一子刘×4。刘×7于2007年因病去世,有一女刘×5。1998年8月29日,母亲张×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上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母亲张×。2014年1月19日,在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见证,张×留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二女儿刘×1个人所有,由其一个人继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刘×1依据其母张×的遗嘱,继承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刘×3、刘×2、刘×4、刘×5、韩×、李×1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享有该房屋的50%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二、张×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认知能力、判断力、表达能力受限,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三、没有证据证明张×表达了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所谓“律师见证遗嘱”无效。首先,张×曾预约办理公证事项;其次,律师见证遗嘱录像中没有张×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张×老人在谈话记录中的表述,与张×老人的文化层次、年龄等存在巨大差异;第四,北京市健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的母亲张×与父亲刘×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刘×6、次子刘×7、长女刘×3、次女刘×1、三女刘×2。刘×6于2008年12月17日去世,其与妻子韩×共同育有一子刘×4,生前未留有遗嘱。刘×7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其与妻子李×1共同育有一女刘×5,生前未留有遗嘱。刘×于1998年7月1日去世。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韩×、李×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诉争房产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发证时间为1999年11月15日。庭审中,刘×1提交了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包括遗嘱、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委托书、张×和刘×1居民身份证、张×和刘×1户籍登记簿、张×丈夫刘×死亡证明、张×未再婚证明、张×精神健康证明、张×房屋买卖契约、张×购房发票、张×房屋所有权证、金石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见证人曲×执业证、见证人韩××律师执业证各一份。其中,遗嘱的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房产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我本人,现我的房产无抵押,无产权纠纷,我也没有其他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我的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并请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我代书见证。一、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号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二女儿刘×1个人所有,由其一个人继承。二、本遗嘱本人制作一式两份,我收执一份,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张×2014.1.19。代书人:曲×。见证人:曲×。见证人:韩××”。北京市健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女,85岁,病情扼要及诊断为神志清楚、思维正常。2014年1月17日。”此外,刘×1提交律师见证录像光盘一份。刘×3等人认为,对于健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院没有给张×做过任何检查,也没有档案,不能证明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遗嘱,张×听力、视力均受限,但是录像中既没有代书的过程也没有口述的过程,只是张×针对律师的提问进行简单的回答,不能认定张×当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为无效。
刘×3等为证明张×视力受限、神情淡漠,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证人李×2、朱×到×,并提交了张×1998年8月20日在北京回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以及2014年1月30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刘×1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回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记忆无障碍、语言无障碍、意识清楚;广安门医院病历显示“神情淡漠”只是张×在立完遗嘱后十天咳嗽发病的神情,不能证明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均不能证明张×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显示,购房人刘×夫妇向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提出申请购买现住的北京市宣武区住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所登记的购房人姓名为张×,其中计算男方工龄40年,女方工龄24年。张×与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出售给张×,房价款为四万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购房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张×,购房款(1-5-403)金额为48681.00元,付款时间为98年8月29日”。刘×3等人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刘×的工龄,且购买诉争房产所用的款项系张×、刘×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外,该房在刘×去世前已经交纳了定金,在刘×去世后交纳的尾款,因此,该诉争房产应为张×、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1认为,该房虽折算了刘×的工龄,但并不影响房屋的产权,且不认可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该房屋无论从实际购买时间,还是从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上来看,均是张×的个人财产。
另查,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健宫医院医务科出具该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上面载明:“姓名:张×。性别:女。科别:神经内科。门诊号:100789407。时间:2014-01-1709:13:22。主诉: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处置:开具精神状态鉴定证明一份。现病史:病人家属偕病人拿公证处介绍信来我科进行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鉴定。过敏史:无。既往史:家属诉既往白内障病史。体格检查:血压:130/60mmHg,脉搏:74次/分,神志清楚,言语流利,理解力、定向力、判断力、认知功能基本正常,颅神经检查无明显异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辅助检查:无。初步诊断:认知功能正常。”
在案件审理中,见证人曲×到×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另一见证人韩××律师出具了书面证言,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说明。曲×表示,因为考虑到录像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要严格控制时间,录像内容是对遗嘱的确认程序,在前期已经和张×老人就遗嘱内容进行了多次沟通,经过整理才得出现在的遗嘱,而且谈话记录也是整理而成的。在最后录像时,宣读遗嘱内容后,老人同意的话签字确认就可以了。刘×3等人认为,老人没有语言能力,录像中老人没有一句完整的话,因此录像和文字材料的内容不一致,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该房产是被继承人张×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张×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诉争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诉争房产北京市宣武区住房购买时折算了刘×与张×两人的工龄,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认可。但是对于房款来源是张×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一是刘×去世的时间为1998年7月1日,诉争房产的房款缴纳时间为1998年8月29日,时间间隔仅两个月;二是刘×去世后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继承;三是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购买该房时,张×曾因款项不足而向他人借款,证明该笔购房款应为家庭全部积蓄;四是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购房款来自于张×个人财产。基于以上几点,张×购房所用款项不宜认定为由张×个人财产进行支付的,而应为由张×、刘×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对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且购房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的诉争房产应为刘×、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张×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刘×3等人为证明老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申请两位证人到×,并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住院记录。该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项中载明:“患者1周前受凉后出现咳嗽,……无意识改变,无发热……”;中医望、闻、切诊一项中载明:“形态良好,仰卧于床,神情淡漠,语声轻,气息急促;舌暗红,苔黄腻,脉象弦滑数”。刘×3等人认为“神情淡漠”表明张×不具备行为能力,但是根据该入院记录,张×在入院时“无意识改变”“语声轻”,且无相应诊断证实张玉英老人意识不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北京市健宫医院2014年1月17日门诊病历记录中初步诊断为“认知功能正常”,故刘×3等人辩称张×无行为能力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张×所立的代书遗嘱,由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曲×代书,并由该所律师曲×、韩××两人现场见证,立遗嘱人张×亦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关于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我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人不×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遗嘱中亦不应当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刘×3等人主张见证遗嘱并非张×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两位见证人曲×、韩××并不具备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法定情形,且曲×亦出庭作证证实遗嘱的订立过程,故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在其遗嘱中将涉诉房屋全部指定由刘×1继承,该行为系对刘×与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刘×对涉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无权处分,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即涉诉房屋中属于张×的份额按照其订立的遗嘱内容确认由刘×1继承所有;属于刘×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产由刘×1、刘×3、刘×2、刘×4、韩×、刘×5、李×1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刘×1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3、刘×2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刘×4、韩×共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刘×5、李×1共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刘×1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忽视了张×后于刘×6和刘×7死亡的事实,在确认刘×6和刘×7的继承人时遗漏了张×,进而导致遗产份额分割有误;据此要求依法改判。李×1对原判亦有意见,但并未提起上诉,其答辩称尊重法院依法判决。刘×3、刘×2、刘×4、韩×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尊重法院依法判决。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回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记录、北京市健宫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单位售房分中心收款记录、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联、房屋买卖契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信、谈话记录、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份额是否适当。依据各继承人的陈述并经本院审核,原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相关事实的查明均无不当。但在对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时,原审法院忽视了张×后于刘×6和刘×7死亡的事实,对于张×应当享有的刘×6和刘×7的遗产份额没有认定,导致张×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变少;进而导致刘×1应继承张×的遗产变少。鉴于原审判决存在前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对各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份额重新确认。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7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7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产由刘×1、刘×3、刘×2、刘×4、韩×、刘×5、李×1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刘×1占有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刘×3、刘×2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刘×4、韩×共占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刘×5、李×1共占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刘×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2元,由刘×1负担14100元(已交纳9761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3、刘×2分别负担1627元,由刘×4、韩×、刘×5、李×1分别负担542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刘×3、刘×2、刘×4、韩×、刘×5、李×1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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