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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案,离婚案中的故意伤害案-----通过实际案例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来源:田洪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8
浏览量:1722

案中案,离婚案中的故意伤害案

-----通过实际案例浅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法庭上,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于控辩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法庭最终对于案件中相关事实所作出的认定,都必须建立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上,即法律事实。那么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何不同呢?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合全案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中,一般的讲,要遵从“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一方证据具有为真的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说哪个或者哪方的证据更可能是真实的。“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必然的一种性质,是一种更可能为真的状态。

由上,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证明难度也更大。在实践中,案件证明到什么程度就达到了证明标准了呢?这个问题其实是比较复杂的,因为标准虽然是客观的,但认定起来和认定的过程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对于同一个问题或同一个案件,律师出于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当事人的职责,站在不同的诉讼地位上,也会有不同的认识,当然,法官的认定是关键的,因为案件最终是由法官来认定和作出判决的。那么,律师就要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来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向着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方向和诉讼目的作出认定,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判决,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发挥律师的作用。

我认为,作为长期从事诉讼的律师,一定要牢记并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和理论。

我曾经代理过一个离婚案件的被告,原告诉状中有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又向另一法院单独提起了刑事自诉,案由是:“故意伤害”.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因原告针对家庭暴力问题另行提起了刑事诉讼,故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了离婚诉讼.我便继续接受了被告的刑事委托,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自诉。

本案中,有一项证据对被告非常不利,是被告曾给原告书写过的一个“字条”,上面写的大意是“甲某某左脚踝骨骨折是我虐待所致,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签名:乙某某,年月日"。此项证据是原告指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最为直接的证据,同时该字条也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家庭暴力的直接证据.我认为,无论是在离婚的民事诉讼中,还是在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中,这个证据对被告都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这个证据是直接证据、是书证,被告对字条是自己书写予以认可,但又否认曾施加暴力的事实,否认原告伤害部位是自己施加暴力所导致。被告不认罪,要求我作无罪辩护。作为律师,当被告坚决否认犯罪事实而不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律师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律师只能辞去委托,绝对不可以做罪轻辩护,否则有失律师职责,(注: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有独立的辩护权,但我个人认为,也不可以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作罪轻辩护。相反,如果被告认为构成犯罪,律师认为无罪,律师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当时,我认为这个案子真的很难作无罪辩护,很头疼,但我认为虽然这个故意伤害案子是自诉,但也是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就要遵守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要比民事诉讼的要求高,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指控的罪名就不能成立。于是,在我的头脑里就有了一个亮点和方向,有了一个宏观整体辩护思路,决定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通过查阅医院病历、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通过开庭询问证人、对其他所有证据充分质证等质证环节和辩论环节,在开了四次庭后(整整四个半天),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个案件在开庭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方觉得很有把握,其律师以“字条”作为最直接最有利的指控证据,认为仅仅这一项证据,再加上轻伤的鉴定结论,即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我认为:在被告当庭不认罪的前提下,该“字条”在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上,与被告人的庭前口供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属于被告人“自认”的性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又对医院病例发表了充分的意见,病历中的入院患者自述中记载是:“摔伤”。我提出与字条有矛盾,不能排除是原告摔伤的合理怀疑,原告律师称:当时没好意思说是夫妻打架所导致,就记载的是摔伤,并要求被告方对摔伤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我提出:作为辩护人只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至于是否真的是摔伤,并不是本案审查的事实,更不是我方证明的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怀疑的事实本身是否真实,因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的证据体系对于指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就不能定罪。我又对原告方的几个证人进行了发问,均从整体思路上把握,提出了合理怀疑,又以自然生活经验的知识对原告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和违反基本常识方面发表了详细充分的意见,例如:原告称:伤害部位是在打架过程中,在自己倒在地上的情况下,被被告右脚捻踩所导致的。我提出:在打架中,原告在躺在地上并慌乱的恐慌的情形下,根据生活经验,难以这么准确的判断是被告的左脚还是右脚撵踩。。。。。。。总之,我的整体辩护思路始终围绕着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通过“对其他证据(除了字条这一最不利的直接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来“否定、影响、降低字条的证明效力”,使得控方的证据体系对于指控的犯罪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合理怀疑。最终法官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告方提出了上诉,我继续作为二审辩护人,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的审判结果,表明了我的辩护思路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结案后,离婚诉讼恢复审理,在离婚诉讼中,原告继续请求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证据依然是被告自认的字条,我方则以生效的无罪刑事判决书作为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家庭暴力赔偿的诉讼请求。

总结上述离婚案和刑事自诉案两个相互关联的案件,如果仅从诉讼策略或诉讼技术上分析,我做了以下设想:倘若原告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先不提起刑事诉讼,而是等离婚诉讼结束后再启动刑事自诉,那么会不会有不同的结果呢?我认为,是极有可能的。因为如果先不提起刑事自诉,那么离婚案件是不会中止审理的,在审查家庭暴力这个事实的时候,证明标准遵循的是“优势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标准”,字条属于书证、直接证据、又是自认,其证明力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虽然刑事诉讼的“自认”效力低,不能仅以自认定案,但民事诉讼"自认"效力是极高的。因此我认为,法院最终会很有可能甚至说肯定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之后,原告在离婚案件结束以后,再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刑事案件的指控证据,启动刑事自诉,那么刑事诉讼很有可能会根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被告有罪。

通过上述的离婚诉讼和刑事诉讼,可以看出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同时如果仅从诉讼策略和诉讼技术上考虑,我个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策略还是有些问题的。

本案中,被告到底有无家庭暴力的事实呢?原告伤害部位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呢?如果作为法官,只能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尽量还原客观事实,尽量让法律事实接近或者还原客观事实。但在某些个案中、在案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由于证据的复杂性、诉讼各方认知的局限性、诉讼各方最大限度维护本方合法利益的本能性等复杂因素,也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情况。而作为律师,其职责是: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证据,充分利用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站在有利于本方诉讼利益和诉讼目的的基础和角度上,依法最大限度的维护本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客观事实到底是怎么样的,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法官对于诉讼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也只有根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全案,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判决。

因此,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举证是非常重要的,而作为一名诉讼律师,是否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知识、理论、技巧,对于一个案件的诉讼结果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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